(2016)粤07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炎均与刘炳泽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炎均,刘炳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炎均,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伦铿,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炳泽(英文名:BINGZELIU),男,美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炎均因与被申请人刘炳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炎均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刘炎均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审理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原审过程中,刘炎均曾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既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也没有向刘炎均送达关于不予鉴定的裁定书。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是由刘炎均出资及负责的,那么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刘炎均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法院酌情认定的数额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另外,刘炎均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刘炳泽支付的费用只是暂定为人民币5万元,最终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为准。刘炎均认为对涉案房屋进行三次装修的费用远远超过人民币3万元,如果法院最终认定为人民币3万元,刘炎均愿意放弃这3万元,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全部拆除,恢复到毛坯的状态。被申请人刘炎均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改判刘炳泽向刘炎均支付装修款及维护费暂计人民币5万元(最终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的费用为准);2、改判刘炳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炳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刘炎均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诉讼中,该案主审法官曾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勘查,从现场看,涉案房屋的装修一目了然,根本无法看出之前装修过多少次,以及以前每次的装修花费几何。原审法院与相关鉴定机构联系过,鉴定机构的回复是无法鉴定,原审法院由此不予准许刘炎均的鉴定申请(原审法官已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告知双方),审理程序完全合法。二、刘炎均认为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三次装修,这一再审主张严重缺乏理据。1、刘炎均在原审提供刘炳泽妻子曹兰香于1989年12月9日亲笔信,足可充分证明涉案房屋于1989年买入后的初始装修费用全部是由刘炳泽支付的。刘炎均称刘炳泽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居住时是毛坯房,是其个人出资装修,显然不是事实。2、根据曹兰香的书信,曹兰香在信尾提到已嘱朋友帮刘炎均找工做,证明刘炎均在1989年当时还住在农村,没有工作收入,根本不可能自己出钱为刘炳泽的房屋进行装修。3、从现场看,涉案房屋目前的装修十分简陋陈旧,地板贴的是劣质的瓷砖,墙壁上只是刮腻子,窗户上装的是铁质的防盗窗,天花没有做任何修饰,如此简陋的装修,按2011年的市场装修行情,装修费用大约23000多元,加上刘炎均已居住的折旧费,原审法院判决刘炳泽补偿刘炎均3万元装修费,已远远超出刘炎均的投入及应得。4、刘炎均在涉案房屋免费居住27年之久,期间就算对涉案房屋有过装修或修缮,也是为了其一家人生活需要,并非为了刘炳泽。刘炳泽从未享受过房屋所谓装修带来舒适及便利,刘炎均在27年来从未向刘炳泽提出承担相关装修费用的要求。现刘炎均要求刘炳泽赔偿其装修费,无异于强买强卖,显然对刘炳泽不公平。5、刘炳泽在购入涉案房屋后至今27年来一直无偿交给刘炎均一家免费居住,刘炳泽分文不取。刘炎均却完全不念刘炳泽的恩情,一再恶意诉讼,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刘炎均请求再审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炎均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刘炎均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对刘炎均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处理是否程序合法的问题。刘炎均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后,并与相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沟通,评估鉴定中介机构向原审法院反馈表示须由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的装修票据才能进行评估鉴定。因刘炎均起诉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装修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向刘炎均询问且要求刘炎均提供相关的装修票据,但刘炎均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装修票据,因此,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已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拍照,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装修时间、装修现状、结合刘炳泽无偿提供涉案房屋给刘炎均居住多年的情况,判决刘炳泽补偿3万元给刘炎均,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刘炎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炎均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刘炎均仍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