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安乾),男,汉族,居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多次容留覃某、杨某、虞某甲、虞某乙在其位于钟山县钟山东路116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在其住处钟山县钟山东路116号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某容留虞某甲、虞某乙在其住处吸毒。2、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容留覃某在其住处吸毒。3、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容留杨某在其住处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虞某甲、虞某乙、覃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有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