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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温都仁与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都仁,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472号原告温都仁,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宝日玛,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那顺吉日嘎拉(又名那日吉日嘎拉),男,43岁,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宝日玛丈夫。2016年1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温都仁诉被告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宝日玛未返还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4年6月1日,被告宝日玛向原告温都仁借款本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那顺吉日嘎拉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日玛、那顺吉日嘎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都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宝日玛、那顺吉日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