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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396号原告尹某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金堂县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16日双方在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亚,已独立生活,2003年2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婷,刘某婷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起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金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刘某诉称,自己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自己现在患病生活困难需要人照顾,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98年12月16日双方在金堂县竹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亚,已独立生活,2003年2月27日生育次女刘某婷,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被告患有多种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2015)金堂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金堂县竹篙镇道沟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病历、东莞市塘厦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塘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告知单、医疗费票据、东莞市塘厦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生育两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沟通较少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但夫妻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身患多种疾病,原告应认真对待,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家庭矛盾,对被告加倍关心,给予被告必要及时的治疗以及精神上的安慰,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就原告目前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