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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郑延生与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延生,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延生。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负责人朱光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元。委托代理人杨德山,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延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5)古民重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郑延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延生及委托代理人于生庚,被上诉人甘肃省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负责人朱光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元、杨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被告郑延生向古浪县土地管理部门递交了《征地协议书》等材料。《征地协议书》共两页,甲方为古浪县胡边乡永丰东村北城组,乙方为甘肃省武威天宝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郑延生,落款时间1995年4月25日。权利义务在协议书的第一页,签字印章在第二页。第一页和第二页在纸张大小、厚度、透光性、字迹大小、字行间距、印制方式、装订特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两页内容排列序号重复出现。2014年3月政府征用与上述协议有关的半个墩部分土地时,北城组和郑延生发生争执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征地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在纸张大小、厚度、透光性、字迹大小、字行间距、印制方式、装订特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所载内容条款序号重复出现亦不能衔接,两家鉴定机构对协议两页不一致的分析理由相同,故足以认定前后两页并非同一合同文本。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才成立,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征地协议书第一页所载系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内容,故征地协议书第一页所载内容作为合同不能成立,没有法律效力。其次,国家有权征用土地,而代表国家行使征��权力的只有人民政府。本案中,无论是天宝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郑延生,都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故争议协议中征用土地的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亦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和被告郑延生争议的《征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3989元,由被告郑延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延生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涉案协议的性质定性错误,致实体裁决结论错误。2、原判将涉案征地协议书之前的前后两页认为非同一合同文本,依据不足、结论错误。原审以涉案协议所载名称为据,将其性质定性为征地协议,并将其效力做出否定性的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采信认定证据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致使本案实体裁判结论严重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原审原告北城组答辩称,1、征地协议书第一页和第二页在纸张大小、厚度、透光性、字体、字迹、打印、装订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所载内容条款序号重复出现亦不能衔接,两次鉴定的分析理由相同,足以认定前后两页并非同一合同文本。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协议书第一页所载系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内容,征地协议书第一页所载内容作为合同不能成立,没有法律效力。2、本案中,天宝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及郑延生都不具��征地的主体资格,争议协议中征用土地的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亦属无效。3、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征地协议系伪造,举证责任已经完毕。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延生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了出示。1、《征地协议书》1份;2、古国用(2000)字第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3、证明1份;4、井照片2张;5、古国土资发(2014)95号文件1份;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8、法��依据被告申请向证人姚某某调查的证言一份;9、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古浪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调取的证据:(1)1998年土地登记审批表,(2)古国用(1998)字第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一份,(4)半个墩土地平面图1份。以证明涉诉土地属国有土地,上诉人郑延生与被上诉人北城组签订合同,以打井一眼为条件,有偿转让取得,上诉人郑延生以古浪县胡家边乡郑优良种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种植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北城组认为,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就是申请鉴定的原始合同文本。对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都确认无效。主要涉及的就是合同中的约定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是租赁合同,而非征收。合同中第1、2、6、8、9(时间不符)项约定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协议约定的第3、4、5、7、10项一致。合同第二页中,除公章以外都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北城组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重新进行了出示。1、《征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2、古国土资发(2014)95号文件1份;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北城组是在涉案土地征收的时才知道被上诉人郑延生征收占有。涉案的协议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不能成立。该协议中涉及的征地主体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协议无效。经质证,上诉人郑延生认为,本案的合同不属于法律��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案的合同有效。同时上诉人郑延生在占有的涉案土地在征收之前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个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延生、被上诉人北城组提交证据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交法庭,二审期间经质证、认证,证明目的没有发生变化,不再进行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古浪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1998年6月8日以古国用(1998)字第98-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古浪县胡家边乡郑优良种场,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2000年12月6日重新核发了古国用(2000)字第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城组在诉讼时,未能提供与上诉人郑延生签订的原始合同文本,而仅以调取的上诉人郑延生在土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的《征地协议书》申请鉴定,而后又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该《征地协议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为该《征地协议书》属伪造的协议,被上诉人北城组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未能提出证明或者对抗该《征地协议书》的原始凭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上诉人北城组在一二审庭审中,在否认与上诉人郑延生于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涉诉《征地协议书》的同时,又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征地协议书》属伪造的,要求确认该《征地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北城组的请求自相矛盾,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民事行为无效和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诉《征地协议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重字第09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9元,均由被上诉人古浪县土门镇永丰堡东村北城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