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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谷凤波与李献房、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岩新村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凤波,李献房,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岩新村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5民初69号原告谷凤波。被告李献房,成年。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岩新村项目部。地址隆尧县。负责人李献房。原告谷凤波与被告李献房、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京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献房签订了施工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0000元工程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依法要求被告李献房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又因被告李献房以被告河北京鑫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故被告河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石岩项目部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岩石新村项目部是河北京鑫公司下属的工程施工部门,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李献房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凤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