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跑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1日被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同年6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跑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翁垟街道车站驶往乐清市区,当日10时50分许,途经乐清市盐盆街道田垟村万翁中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跑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