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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明刚与李中银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明刚,李中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邓明刚,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潭区特兴镇。被执行人李中银,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邓明刚与被执行人李中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175000、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中银有与李正兰合伙修建的位于西昌市西昌效乡长安村八组集建(92)字号574号宅基地住宿楼中被执行人李中银应分得的五至九层的所有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中银与李正兰合伙修建的位于西昌市西昌效乡长安村八组集建(92)字号574号宅基地住宿楼中被执行人李中银应分得的五至九层的所有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