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桂花与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吴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30号原告吴桂花,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君,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花与被告吴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花及委托代理人于小淞和被告吴宝君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购买了由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屋,并在中国银行进行了贷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该房屋的贷款合计1291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贷款12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代理人在接到送达的起诉状后于2016年1月26日在瓦房店监狱对被告进行会见,将本案的事实及理由向被告说明,被告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表示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具体数额需要在原告提交证据后再���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书被告购买了由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屋,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为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屋,于2009年11月13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9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购买房产的开发商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十三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为被告偿还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房屋贷款共计1291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开始替被告偿还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起诉状及会见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表示无异议,并在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的左下角写明“已看过无异议”,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和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姐姐。2009年被告与案外人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6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10000元,商业贷款990000元,首付款于2009年11月6日交纳。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贷款99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止;贷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的房屋购房款,所购房屋总价款为1600000元;还款帐户户名为被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所。2014年9月2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骗取的被害单位财产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进行存款汇款的帐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房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因原告举示的系该合同的原件,且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故其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显示,被告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还款帐户,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帐户,因上述两个银行帐号之间不一致,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吴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