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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爱根与李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根,李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61号原告周爱根。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毅,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莎,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代表人韩晋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爱根与被告李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根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毅,被告李莎、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李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古陶路杨村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周爱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爱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564.57元。被告李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且其已垫付22000元和相关的门诊费用768.80元。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对原告周爱根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且其已垫付原告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被告李莎驾驶晋K×××××号小轿车由南往东行至古陶路杨村口左转时与由西往东周爱根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爱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周爱根的伤残等级由原告委托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74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周爱根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5.35%(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实施新道标4.9.9.i款规定,评定其损伤部位为IX级(玖级)伤残,于同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747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评定周爱根的后续治疗费为12160元。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1676.24元,被告李莎共垫付原告22768.80元(包括768.80元的门诊票据),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后双方因原告受损赔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李莎与车主杨云恺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晋K×××××的东风雪铁龙牌汽车在天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周爱根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41676.24元(提供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2760元(住院时间41天,在家休养时间51天,92天×30元/天),误工费11323.62元(误工时间2015年8月12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26天;批发与零售业标准89.87元/天×126天),护理费11323.62元(住院期间两人计算,一人200元/天×41天=”8200元,另一人农、林、牧、渔业标准81.26元/天×41天=3331.66元,共计11531.6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81.26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66152(伤残等级为玖级,计算标准为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16538元/年×20年×20%=66152元),后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期间误工费等15458.05元(提供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后续医疗期间误工费1348.05元,批发与零售业标准89.87元/天×15天;后续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级别玖级),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70564.5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李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晋中交警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晋中榆次区宏旺香油坊营业执照副本、陪侍人身份证、证明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74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747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是关于误工费的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原告周爱根于2015年9月19日,已年满60岁,故其误工费最多应算至9月19日,且病历上有两处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右下肢静脉曲张,高血压两处且病历第3页专门治疗静脉曲张,辅助检查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临时医嘱单有大量药物是用于治疗高血糖的,病历及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说法,营养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护理计算且其提供的护理人相关证据等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应为拾级伤残,后续误工费不认可,当庭口头提出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次病历记载的对静脉曲张及高血压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三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认为伙补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多。被告李莎称自己已垫付原告费用22768.8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和收条,对此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相关票据、鉴定报告、证明材料等在案,已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莎未遵章行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相关规定,首先从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合理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周爱根主张医疗费41676.2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1323.62元、后续治疗费12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爱根主张营养费一节,应以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付,应为2050元(41天×50元);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酌情核定为9600元;其所主张护理费一节,应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187元/年,164.9元/天为标准,按住院天数41天进行计算,应为6760.90元(41天×164.9元/天);其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一节,本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难予支持其请求,应以山西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5236元。关于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重新鉴定一节,未在本院指定的三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经本院核对,原告周爱根的合理费用为126406.76元(医疗费416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11323.62元+后续治疗费12160元+伤残赔偿金35236元+营养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护理费6760.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6406.7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应核减被告李莎垫付给原告的22000元,及天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6406.76元。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莎垫付原告的220000元及医疗门诊费768.8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原告周爱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4406.7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7日内赔付李莎22768.8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其他诉讼费用180元,共计1715.5元,由被告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