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亮亮诉被告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亮亮,张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贾亮亮,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设,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城墙街**号。原告贾亮亮诉被告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亮亮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张建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后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才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收回原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下欠6万元,于2015年5月底还清。但是,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贾亮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销毁),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后来偿还了5000元,还下欠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建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贾亮亮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建设向原告贾亮亮借款65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偿还借款5000元,下欠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底还清,并销毁了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款65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设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贾亮亮返还借款6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贾亮亮要求被告张建设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设返还原告贾亮亮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