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12月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5年8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牙克石市隆中隆旅店内,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0.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另案处理)。2、201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牙克石市隆中隆旅店内,将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1、1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二人经营的牙克石市隆中隆旅店四楼最西边的1号房间内,容留刘某某(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冰毒由刘某某提供。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二人租住的牙克石市某区2号楼3单元403号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冰毒由刘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人员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1.6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某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