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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伟与雷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雷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胡伟。被告雷金红。原告胡伟与被告雷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君和人民陪审员吴永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红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3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的利息11700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金红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胡伟人民币现金3万元正(30000.00),愿以吕观康九龙新城9幢1402号房产作抵押,借期2013、8、26日至2013、9、26日归还。借款人:雷金红;2013、8、26日”。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抵押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条虽然载明以吕观康九龙新城9幢1402号房产作抵押,但该抵押房屋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无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逾期利率,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其他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金红归还原告胡伟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胡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93元,由被告雷金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胡 君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