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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闫爱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滦平县启恒矿业公司司机,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路段,与前方限高杆相刮,致使限高杆掉落,将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冀H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砸倒,造成驾驶人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系重伤二级,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某承担王某某及王某甲的住院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无牌号拼装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路段,与前方限高杆相刮,致使限高杆掉落,将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冀HR5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砸倒,造成驾驶人王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系王某某父亲)。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系重伤二级。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闫某某除承担王某甲住院医疗费3200元、王某某全部住院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此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造成损失等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报警情况;滦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系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情况;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滦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闫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积极赔偿被���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芬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