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69号原告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峥涛,男,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洲,男,系该公司麦积经营部经理,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十二委61栋1号。法定代表人姚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以下简称天水粮库)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金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粮库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的大米购销合作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先付货款326200元,被告收到货款即供大米70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天水。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建伟付款3262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能供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迟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交付大米70吨,价值3262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3262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延迟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后酌情起诉)。被告黑龙江金谷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原告天水粮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单一份及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米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3262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大米的事实。被告黑龙江金谷公司缺席未进行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3262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大米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大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被告购买价值326200元的大米70吨,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大米。又查明,2015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喝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大米,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该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26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前,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31日。据此,原告方的违约金计算为:326200元×5.35%÷365天×271天=12957.30元,原告方诉讼请求1万元未超出核定标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二、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央储备粮天水直属库返还货款3262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336200元。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金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