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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义荣、武宗勺等与李学亮、刘天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亮,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刘天生,刘杰,卢俊英,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亮。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宗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兰。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健,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俊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原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宏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亮与被上诉人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刘杰、刘天生、卢俊英、国网河南原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原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义荣等三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021.3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李学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天生和其儿子刘杰、儿媳卢俊英共同出资欲为刘杰、卢俊英建房,经过刘杰的妻子卢俊英的联系找到李学亮。2015年4月24日,刘天生与李学亮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对建房事宜进行了约定。李学亮找来受害人武建起(已死亡)等人干活,2015年7月29日,李学亮雇佣的建房工人武建起在楼房二楼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武建起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7分死亡,由李学亮支付抢救费等共计3820.6元。另查明:1、李学亮已支付原告20000元;2、刘杰系刘天生次子,与卢俊英系夫妻关系;3、李义荣系受害人武建起的母亲,武宗勺系武建起的儿子,宋玉兰系武建起的妻子,武建起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武建起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致死,李学亮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李义荣等三人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20.6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李义荣生活费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4人),以上共计270092.25元。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武建起系成年人,并且长期从事建房工作,其应当注意到建房工作中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李学亮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02569元(270092.25元×75%),因李学亮已经支付了23820元,应予扣除,李学亮应再赔偿李义荣等各项损失178749元;刘天生、刘杰、卢俊英作为建房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明知李学亮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李学亮施工,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13504.6元(270092.25元×5%)。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要求原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阳供电公司对武建起的死亡亦无过错,对于李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学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各项损失178749元;二、刘天生、刘杰、卢俊英共同赔偿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各项损失13504.6元;三、驳回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要求原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李学亮承担4372.5元,由刘天生、刘杰、卢俊英承担291.5元。李学亮等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义荣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李学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受害人从二楼屋内跌到屋外,其坠落的第一个碰触点是380V的高压线,其后才接触地面,且地面是软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受害人跌落原因和死亡原因不明,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跌落原因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学亮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李义荣、武宗勺、宋玉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准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抢救记录,死亡原因非常清楚,所以上诉的请求��由不能成立。刘天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阳供电公司辩称:原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电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刘杰、卢俊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武建起为李学亮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二楼跌落一楼地面受伤致死,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学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责任分担,对此分担比例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受害人武建起��死亡原因,因没有尸体解剖和死亡原因鉴定,但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上显示死亡原因为多发性损失,因受害人是从二楼跌落过程中碰到低压线路,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系收到电击死亡。故上诉人上诉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李学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