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兴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勇,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逮捕,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兴勇接受了胡某(已死亡)送的火药枪一支并收藏,在收藏过程中多次使用该枪打鸟。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兴勇将该枪借给涂某,并提供弹药与涂某、李某一起打鸟,后李某在明知该枪具有杀伤力的情况下,玩弄该枪造成走火,把在一旁的张某的右腿打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兴勇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勇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兴勇有自首情节。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兴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王兴勇开始非法持有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平时将该枪藏于他家附近山上的草丛里,并多次使用该枪打鸟。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兴勇将该枪借给涂某,并提供弹药与涂某、李某一起打鸟,归来后将该枪放在涂某家晒坝边。当日14时许,李某在明知该枪具有杀伤力的情况下,玩弄该枪造成走火,子弹溅起击伤了在一旁的张某右腿。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兴勇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支。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兴勇到兴文县公安局九丝城镇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张某报案,兴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兴勇于2015年7月1日10时许到该所自首。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系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兴勇辨认出李某、涂某、张某、胡某;经涂某辨认出王兴勇、李某、张某;经李某辨认出张某、王兴勇、涂某;经张某辨认出李某。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日在王兴勇处扣押了疑似枪支一支。5、辨认笔录、被辨认枪支照片列表、被辨认枪支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告人王兴勇以及涂某、李某辨认出王兴勇所持有的枪支。6、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王兴勇以及涂某指认出藏匿枪支的地点以及指认出藏匿的枪支;经李某指认出误伤张某的现场地点。7、张某伤情照片,证明李某使用被告人王兴勇非法持有的枪支致伤张某的伤情。8、张某住院资料,证明张某被被告人王兴勇持有的枪支致伤后住院治疗。9、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民警从李某的手机里提取了李某与王兴勇一起打鸟后所拍鸟的照片。10、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兴勇生于1994年5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涂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他向王兴勇借枪打野味为他妻子陈某庆祝生日,并邀请了一些朋友到他家玩。他从新丰村白鹤林山上的草丛里取回王兴勇藏的枪支,王兴勇带来了火药和铁砂便上山打鸟。打鸟归来后,李某玩耍王兴勇的枪不慎走火,子弹打在地上溅起误伤了他客人张某的右腿。2、证人陈某(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是她生日,她丈夫涂某邀请了张某、XX、李某到他们家为她庆生。他们准备外出野炊,当她与张某在晒坝里往轿车尾箱装菜时,李某在后面玩火药枪,突然火药枪响了,子弹将张某的腿打了很多枪眼,随后他们将张某送医。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早上,涂某打电话邀请他做客为涂妻庆生。临近中午,他来到涂家,涂某驾车到王兴勇家取来火药枪,他便与涂某、王兴勇三人一起去打鸟,归来后将枪放在涂家晒坝边。14时许,他玩耍王兴勇的枪时以为没有装弹药将枪抠响了,子弹打在地上溅起误伤了涂某客人张某的右腿。事发前几天(4月9日),他与王兴勇还一起用王兴勇的枪打鸟,并将自己打的鸟拍了照。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时许,她从珙县洛亥镇来到×镇×村×组涂某家为涂妻庆生。14时许,她与涂妻、XX(王兴勇)在晒坝边洗菜,当她往汽车尾箱里装菜时,李某在她身后开了一枪,将她的右腿击伤,后在古宋镇利民医院治疗到4月17日才出院。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涂某妻子庆生,她下午来到涂某家后,在晒坝里和陈某(陈某)、张某一起弄下午出去野炊用的菜,之后她在一旁玩,张某准备把菜装上车,李某在张某身后玩火药枪走火将张某右腿击伤了,随后XX等人将张某送医。该枪是他丈夫王兴勇的,王兴勇曾告诉她该枪是建武的胡某所赠。(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兴勇供述,供认2013年上半年,建武的胡某送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给他,平时他将该枪藏于他家附近山上的草丛里,他用该枪打鸟3、4次。2015年4月12日,涂某向他借枪打鸟,他让涂某从山上取回枪,他带上火药和铁砂来到涂某家,然后与涂某、李某三人一起上山打鸟,中午时分回到涂某家。午饭后,李某玩弄他的枪不慎走火,子弹打在地上溅起误伤了站在一旁的涂某家客人张某的右腿。(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兴勇非法持有的枪支致伤张某的现场位于兴文县×镇×村×组,中心现场位于涂某住宅的晒坝。(五)鉴定意见1、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5]072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九)鉴通字[2015]279号、280号、28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王兴勇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等人。2、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兴(法)鉴(临)字[2015]03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宜兴公(九)鉴通字[2015]2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2015年4月12日右下肢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兴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