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5)巴民初字第5955号 纪淑琴与张树林、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淑琴,张树林,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纪淑琴,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树林,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艳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纪淑琴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林、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淑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3日还款,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人是张树林、刘艳华,利息为15‰,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张树林、刘艳华在原告杨丽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张树林、刘艳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纪淑琴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淑琴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张树林、刘艳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林、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林、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纪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