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红涛、程闪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红涛,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5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任公司董事长。地址:许昌市八一路110号。委托代理人马建恩,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红涛,1985年4月1日,地址: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组。被告程闪闪,1989年3月15日,地址: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组。被告李红伟,1977年5月4日。被告白永红,1977年4月18日,地址: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组。被告白永涛,1983年8月4日,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上时村。被告方芳,1987年2月16日,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上时村。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诉被告李红涛、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恩、被告李红涛、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闪闪、白永红、白永涛、方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四十九万元整,按月结息,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利息仅偿还到2015年8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红涛辩称,钱是李红伟用的,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我就是给他们做个担保,其他的不太清楚。被告李红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钱其实是我用的。但是放款时钱打到李红涛账户上,要求三天不能动,后来原告有要求这笔钱打到另一个账户才能用,因此我就另外提交了一个账号,但是这笔钱最后并没有打到这个账户上,而是打到了另外一个账户,所以这笔钱我并没有得到。我要求原告把钱打到这个账户,这样以后我们就能继续正常合作。被告程闪闪、白永红、白永涛、方芳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据以证明被告李红涛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月利率为11.154‰,2016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要被告现结欠4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红涛、李红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闪、白永红、白永涛、方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卫浴材料,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月利率11.154,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49万元转入被告李红涛账户(账号:62×××42)。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借款人李红涛签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受托支付解付指示,将上述借款49万元转入张现伟账户。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在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8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再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红涛欠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8月21号,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以采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予以收回,本院认定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日界定为本案开庭当日即2015年3月17日。利息分段予以计算: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以49万元本金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54‰计算;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息全部还完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9万元为准按照借款执行月利率11.154‰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应以49万本金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54‰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还完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9万为准按照借款执行月利率11.154‰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被告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李红涛、程闪闪、李红伟、白永红、白永涛、方芳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退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该份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