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2014年7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隋晓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乘坐的K7094次旅客列车8号软卧车厢3号包房,趁包房内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吴某某(男,31岁)放在10号上铺行李架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价值人民币168元的黑色联想牌A680型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一个。行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讷河车站下车,所盗身份证被其在回家的途中扔掉,手机被其使用后丢弃,现金被日常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568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盒照片、机主信息、话单、被盗手机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工作报告、旅客登记定位表、现场示意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孟某、尹某某、于某某、孟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