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黄金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黄金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苗,该公司经济师。委托代理人麦维发,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灵,男,汉族。上诉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海铁路公司1998年开始修建西线高铁,2002年修建了位于临高县和舍镇毗邻黄金灵水田的路段,改变了铁路下方水沟的排水,造成水沟两侧出现泥沙淤积的现象,导致黄金灵的水田自2002年至今无法耕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金灵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金灵水田受损面积进行鉴定,并对水田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粤海铁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金灵的涉案水田是否处于粤海铁路公司土地范围之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技术处对双方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处将黄金灵申请的“黄金灵水田受损面积鉴定”和粤海铁路公司申请的“黄金灵的涉案水田是否处于粤海铁路公司土地范围之内的鉴定申请”两项鉴定申请委托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站于2015年3月作出(琼测证鉴2015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被申请人黄金灵涉案水田面积为4.04亩,没有落在申请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临国用(临高)第59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粤海铁路用地范围内。”据此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作出的黄金灵的水田面积,本院技术处将黄金灵的“对水田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事项委托于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琼博评报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黄金灵受损水田4.04亩,13年的经济损失为89310元。因本案纠纷,黄金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粤海铁路公司赔偿黄金灵因水田无法耕种的损失8931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粤海铁路公司是否对黄金灵构成土地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黄金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粤海铁路公司在黄金灵水田附近修建铁路,导致黄金灵水田用于灌溉的水沟发生改变,致使黄金灵自2002年至今无法在该水田上耕作,故粤海铁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侵犯了黄金灵的土地使用权,造成黄金灵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黄金灵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和评估为89310元。据此,粤海铁路公司应向黄金灵赔偿经济损失89310元。对于粤海铁路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提出的对(琼测证鉴2015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和琼博评报字(2015)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司法鉴定异议书》的问题。一、关于(琼测证鉴2015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是否超过粤海铁路公司申请的范围及鉴定费用的问题,该鉴定并没有超出粤海铁路公司的申请范围而是由于本院技术处将黄金灵申请的“黄金灵水田受损面积鉴定”和粤海铁路公司申请的“黄金灵的涉案水田是否处于粤海铁路公司土地范围之内的鉴定申请”两项鉴定申请同时委托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该站作出的(琼测证鉴2015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将双方的申请合并在一份鉴定意见书中作出鉴定意见,且该站于2015年5月25日对粤海铁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问题一并进行了答复。二、关于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的问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补充了鉴定人的资格年审材料,证明两名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因此,粤海铁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二、黄金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自2002年至今,粤海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因此黄金灵对于该侵权所形成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黄金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黄金灵因为该侵权行为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机关反映,请求有关部门和机关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黄金灵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灵经济赔偿89310元。二、驳回黄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元,黄金灵负担1076元。粤海铁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黄金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属于单位证明材料,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也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因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对其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黄金灵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水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黄金灵也不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审判决关于黄金灵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以下分别简称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程序、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认定错误。粤海铁路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的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但证据五、证据六的鉴定人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质证程序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证据五、证据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原审法院关于证据六的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粤海铁路公司、黄金灵分别提出的鉴定请求事项委托同一鉴定机构出具同一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也据此出具同时包含粤海铁路公司、黄金灵分别提出的鉴定请求事项的鉴定报告——证据六。原审法院这样委托司法鉴定导致以下两个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1)证据六应当算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搞不清。虽然,实际上证据六载明的申请人为粤海铁路公司(琼测证鉴2015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第2页),鉴定费也由粤海铁路公司缴纳,该证据应当为粤海铁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该证据属于黄金灵提交的证据而让粤海铁路公司对该证据提书面异议,算是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形成了粤海铁路公司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现象,这样的质证程序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2)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实质上免除了粤海铁路公司证明受损水田面积的举证证明责任。因为依据粤海铁路公司申请而出具的证据六已经对黄金灵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从而黄金灵不用再申请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用缴纳鉴定费,这对于粤海铁路公司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剥夺了粤海铁路公司依法享有的平等诉讼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四,证据五的测算过程及评估结果存在重大错误,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不当。本案是对水田受损的赔偿,即赔偿数额仅限于单纯由水田带来的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当于将水田租给他人耕种可得的租金收入。但证据五的评估对象却是经济作物即水稻,这显然与司法鉴定委托书的要求不符,也不符合黄金灵的诉讼主张。而且,评估结果包含劳动力成本及销售费用不当。证据五的评估结果是将水稻市场价格减去稻种、肥料、农药三种物质成本而得出的计算结果。而水稻市场价格一般由水田租金、生产成本(整地、育苗、插秧、除草除虫、施肥、灌排水、收割等劳动力成本和稻种、肥料、农药等物质成本)、销售费用构成。可见,证据五的评估结果包含了水田租金、生产成本中的劳动力成本、销售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包含了水田租金、生产成本中的劳动力成本、销售费用。而事实上在涉案水田被损毁后黄金灵就不再耕种该水田,也就不再付出上述劳动力成本。没有付出的劳动力成本是不能获得赔偿的,换句话说,赔偿数额不能包含劳动力成本。否则,就相当于黄金灵13年来不用干活也获得劳动力报酬,这显然是不当的,因为本案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评估结果包含劳动力成本不当,同样,评估结果包含销售费用也不当。评估结果应当仅限于单纯由水田带来的收入减少的数额。第三,黄金灵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是粤海铁路公司于2002年在涉案水田地段修建粤海铁路西环线的行为(粤海铁路西环线在涉案水田地段2002年已经完工,2004年全线通车),其“侵权”行为早在2002年已经实施终了,不存在粤海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的问题。其次,关于“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被提出过,但后来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在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没有被写进,因此,原审判决以“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作为认定黄金灵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粤海铁路公司的合法权益。黄金灵辩称,黄金灵的承包地因粤海铁路公司修建铁路防护设施不当,导致水田的灌溉、排水系统及道路受损而不能耕作,众所周知的事实。粤海铁路公司于1998年开始修建西线铁路,时间过长,导致黄金灵的承包地自2002年至今无法耕作,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黄金灵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金灵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粤海铁路公司应当向黄金灵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是多少?三、黄金灵请求损害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黄金灵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14年9月2日,临高县和舍镇布佛村民委员会、临高县和舍镇土地管理所及临高县和舍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书,证明粤海铁路公司在修建西环铁路项目工程过程中,由于没有较为完善的保护措施,导致布佛村民委员会南雅下村黄金灵、邹月英及吴天文农田被泥沙淹埋,并且临高县和舍镇人民政府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黄金灵、邹月英及吴天文受损水田测绘图。临高县和舍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所的证明足以证明黄金灵、邹月英及黄金灵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粤海铁路公司修建铁路与涉案水田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黄金灵请求粤海铁路公司承担涉案水田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临高县和舍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书仅加盖单位公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盖章,证据存在形式上缺陷,黄金灵没有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结合案件已查明事实,临高县和舍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已认可黄金灵具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而粤海铁路公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黄金灵不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及其修建铁路与涉案水田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所以,粤海铁路公司上诉称黄金灵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粤海铁路公司应当向黄金灵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问题。粤海铁路公司虽然仅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对于黄金灵水田是否位于其土地范围之内,并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对水田受损面积进行鉴定,但是粤海铁路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内容并不具体,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结合案情,司法鉴定机构经粤海铁路公司与黄金灵的共同指界对涉案水田受损面积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粤海铁路公司仅以司法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为由,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黄金灵受损水田4.04亩,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法对于涉案水田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得出黄金灵涉案水田损失金额为89310元,粤海铁路公司虽然对评估金额包含劳动力成本提出异议,但是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足以否认评估结论,结合评估依据及评估程序,该评估报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粤海铁路公司向黄金灵支付经济损失89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黄金灵虽然已知其涉案水田受损的事实,但是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证明,黄金灵曾多次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但是最终并未解决,并非黄金灵明知侵权事实存在,却不主动寻求解决方法,黄金灵的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所以,粤海铁路公司上诉称黄金灵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粤海铁路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景伟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