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3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仲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周,曾用名仲用,男,藏族,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坝县看守所。翻译甲可,阿坝县人民法院干部。阿坝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县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周,翻译甲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仲周伙同各某(在逃)、卓某(在逃)在阿坝县果曲洽路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东风牌皮卡车盗走,后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红原县瓦切乡的王某,赃款被三人平分。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皮卡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仲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仲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仲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仲周同意各某(在逃)去偷车的提议后,于2015年10月19日晚22时左右,伙同各某(在逃)、卓某(在逃)在阿坝县果曲洽路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东风牌皮卡车(车辆识别代码LJNTGUBK8BN066875、发动机号406060)盗走。几天后,被告人仲周将皮卡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亲戚扎某介绍的王某,销赃款被三人平分,被告人仲周分得的赃款4300元已被其挥霍。经阿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东风牌皮卡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圆)。案发后,被盗东风牌皮卡车已被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仲周于2015年11月10日在阿坝县崇拉街被阿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扎某等人的证言、阿坝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仲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附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仲周犯盗窃罪的事实和归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5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被盗皮卡车已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扎兴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更准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