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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洪福友与唐有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福友,唐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9号申请执行人洪福友,男,生于1969年6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团结居委会四区**号。被执行人唐有福,男,生于1983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都陡沟自然村。担保人唐有详,男,回族,生于1980年6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山门行政村山门大队***号。申请执行人洪福友与被执行人唐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唐有福返还申请执行人洪福友借款70000元,并按宁夏黄河银行贷款年限利率10.3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唐有福返还申请执行人洪福友借款本金70000元,现由被执行人唐有福于2016年8月15日前返还35000元,下余35000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清;本案受理费825元、执行费950元由被执行人唐有福于2016年8月15日前交纳;担保人唐有详对上述返还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