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汝武与阙正超、梁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汝武,阙正超,梁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72号原告沈汝武,男,汉族。被告阙正超,男,汉族。被告梁益芳,女,汉族,成年。原告沈汝武与被告阙正超、梁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荣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汝武、被告阙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汝武诉称,被告阙正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即2014年7月30日借款420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阙正超立写了二份《借据》给原告,原告分二次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阙正超共计人民币8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阙正超和被告梁益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梁益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阙正超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244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利息按年利率24%计);2、被告梁益芳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阙正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该87000元是从莫永强的借款中计算出来的利息。被告阙正超、梁益芳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沈汝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沈汝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沈汝武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二份,拟证实阙正超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沈汝武借款42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对原告沈汝武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沈汝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阙正超向原告沈汝武借款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阙正超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家人商量后由本人于2014年7月30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沈汝武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还清,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或发生争议,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人已收到现金肆万贰仟元,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人阙正超,联系电话137××××4836,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阙正超向原告沈汝武借款并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阙正超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家人商量后由本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钦州以现金方式借到沈汝武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定于2015年3月13日前一次还清,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或发生争议,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人已收到现金肆万贰仟元,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人阙正超,联系电话137××××4836,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阙正超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244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利息按年利率24%计);2、被告梁益芳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阙正超与被告梁益芳是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7月、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汝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阙正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沈汝武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阙正超交付了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阙正超、梁益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阙正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益芳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沈汝武请求判令被告梁益芳应当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正超、梁益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正超、梁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汝武借款8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22,440.00元;以本金8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0,31.00元,减半收取1,015.50元,由被告阙正超、梁益芳负担(原告已预付2,031.00元,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1,015.50元给原告,尚余1,01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豪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些与常理不合之处丶存在,足以使人对原告方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推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