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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615号原告:沈某,女,1991年3月生,汉族,农民。被告:景某某,男,1990年8月生,汉族,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5年1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7月1日,双方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后,被告还和其他女孩有暧昧关系,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影响,严重影响了我们之间的感情。2015年8月份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未生育孩子均属实。在共同生活中,我们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不是经常发生。原告所说的我跟他人关系暧昧不属实,我跟朋友的媳妇喝酒属于正常交往。另原告说我酒后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属实。我认为我们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我希望原告回来一起好好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5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1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和睦相处,用心对待婚姻和家庭,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富花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