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时子新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子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子新,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乔海东,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艳,黑龙江省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子新因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岩,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乔海东、赵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张云河冒用大庆大正房地产公司名义取得了富区宏光小区项目的开发权。原告时子新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19街区有商服一处,张云河以大庆大正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把位于宏光花园1#东侧1—2室的门市房置换给原告,约定于2005年11月31日交付。2008年年末,原告将宏光花园1#东侧1—2室的门市房上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判决张云河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5日前各种补偿费用907,502元,富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富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富区政府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要求富区政府作出赔偿。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时子新20**年8月26日向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时子新应在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时子新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时子新的起诉。时子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富区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富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上诉人房屋拆迁损失已通过民事判决得到赔偿,民事判决确认富区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富区政府行为违法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时子新于2014年8月26日向富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富区政府在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富区政府作出赔偿,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时子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柏坤代理审判员 赵良宇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