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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袁长荣、王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荣,王年香,张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荣,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袁长城、刘斌,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香,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重华,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长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袁长荣驾驶无牌拖拉机由南康区隆木乡往遂川县巾石乡沙田村方向行驶,途径105线遂川县巾石乡沙田村通往隆木乡方向60M处路段下陡坡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重华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年香)左侧通过会车时,无牌拖拉机前保险杠与原告王年香的左腿发生接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长荣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重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王年香住院治疗89天,用去住院费用92125.55元、门诊费3345.26元,原告张重华用去医疗费6299.32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年香出院记录载明“待骨折愈合后,左膝韧带损伤需进一步行手术治疗”。为治疗其左膝韧带损伤,原告王年香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271.26元。2014年6月9日,原告王年香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术+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费用36567.89元,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全休叁个月,术后6周返回关节外科傅明教授门诊随诊”。后原告王年香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52.10元。原告王年香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伤情,用去门诊费110.53元;在该院拆除左胫骨内固定,住院5天,用去住院费用4454.18元、门诊费25元。原告王年香因本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36479.14元,住院101天;原告张重华用去医疗费6299.82元。原告王年香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年香系车祸伤左下肢畸形短缩致Ⅸ级伤残,伤膝关节致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王年香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王年香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71012.89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二人已脱离农业生产多年,自2003年起在广东××××等地的建筑工地从事模板拆装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农村。被告袁长荣系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的所有人,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原告张重华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限期。一审法院认为: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酌定双方的主次责任程度以70%、30%划分。被告袁长荣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两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袁长荣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袁长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重华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护理费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元、营养费20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819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王年香的医疗费为136479.14元、原告张重华的医疗费为6299.82元,共计142778.96元,其中71012.89元的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原告王年香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建筑行业工作,其因本事故多次住院手术治疗,可认定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主张按2013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的标准计算463天的误工费计4981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年香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是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年香主张按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年香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6869.80元(21873元/年×20年×13%)。两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09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原告多次去广州、赣州进行治疗的事实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3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王年香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274378.76元。上述损失,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由被告袁长荣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54378.76元由被告袁长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108065.1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重华自行负担。被告袁长荣共应赔偿两原告228065.13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71012.89元,被告袁长荣还应赔偿两原告157052.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袁长荣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年香、张重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7052.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两原告负担1544元,由被告袁长荣负担3600元。上诉人袁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42596.34元赔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只需承担60%的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作证,导致一审判决计算损失错误,明显超过了赔偿标准。被上诉人王年香、张重华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年香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工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长荣“未减速靠右行使,并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实际,结合“袁长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作出被上诉袁长荣承担70%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年香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工地,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袁长荣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相关单位、公司出于人情世故所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核减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袁长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