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67号原告:史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波,榆树市保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禹潼(现年6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禹潼(现年6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