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2012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某至其务工的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369号因材教育城内,在正在装修的办公室内窃得海尔空调内机2台,价值3360元。后将空调以1400元价格销赃给段某,赃款化用。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某又至因材教育城内,在正在装修的办公室内窃得奥克斯空调2台(包括内机和外机),价值3673.5元。后将空调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段某,赃款化用。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段某处追回了上述4台空调,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对段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的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的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管某所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