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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58号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58号原告蒋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的家属支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来同居生活。2010年5月被告陈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2010年7月11日原告蒋某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甲,现小孩一直随被告的家人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结婚后,原告因被告陈某某刑期较长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的家属支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蒋某也表示同意。在休庭后,本院征求了被告陈某某三姐陈小燕夫妻的意见,陈小燕夫妻表示愿意在被告陈某某服刑期间为其代养小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认识,之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但被告陈某某在2010年5月就触犯刑法被关押,说明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并不长,双方夫妻感情并不深,特别是被告陈某某因犯罪被判较长刑期,致使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至于小孩的抚养,原则上应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陈某某坚持要抚养小孩的,而原告也表示同意,在征求被告姐姐意见后,被告的姐姐也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帮助代养小孩,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实现生活情况,可能对小孩的成长更有利,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抚养小孩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陈某某在服刑期间小孩由陈某某的姐姐陈小燕代养)。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