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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费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96号原告费某。被告冯某。原告费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于2016年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同一诉讼请求曾经起诉到法院,因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被告冯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咯叽打架,与2014年2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18号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费某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与被告冯某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已分居2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解除原被告婚姻之痛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23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