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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何瑞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54号原告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瑞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1。原告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瑞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了本小区物业一套,房号是6座801建筑面积106.85平方米。根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按房屋面积向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欠费违约金;其中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月(不含公共水电分摊费)”。公共水电费已由物业管理公司垫付。根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达成之相关规定,原告一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长期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等)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2216.52元,原告以多种形式(电话和书面)向被告催交,但其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6座801单元物业服务费共计6667.68元人民币(从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6座801单元公共水电费共计862.45元人民币(从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6座801单元欠费违约金24686.39元,共计32216.52元人民币(从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周卫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11页),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需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业主入住手续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收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何瑞林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4,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自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何瑞林位于宝行御泉湾6座801房的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1.3元/平方米/月计算(不含公共水电分摊),小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个车位30元/月收取。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逾期之日起至逾期三个月未能缴纳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暂停一切的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催缴后仍拒不缴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房产自被告收楼之日起至原告主张计收的物业管理费的期限止(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仍是由被告居住使用,同时,原告亦未对其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违约金数额来源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国安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