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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8时36分,靳某持王某的银行卡到花垣建设银行ATM机取款,取款后其忘记将银行卡从ATM机内取出便离开了。随后前来取款的被告人杨某发现靳某遗忘的银行卡,而且ATM机还处于可取款操作界面,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意图。杨某在查询王某的银行卡余额后,分四次从ATM机提取了王某银行卡账户上的现金1万元,尔后将银行卡取走离开。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花垣县三角岩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将王某的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退缴给公安民警。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建设银行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辩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36分,靳某持王某的银行卡(卡号:62×××58)到花垣建设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匆忙中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随后前来取款的被告人杨某发现靳某遗留在ATM内的银行卡,通过查询得知余额后,分四次从ATM机提取了该卡账户上的现金1万元,后将银行卡取走。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花垣县三角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将涉案银行卡和现金1万元退缴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某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投案。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花垣县公安局扣押杨某持有的建设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发还给靳某。3、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40分许,靳某与颜某来到花垣县红绿灯附近的建设银行取钱,颜某没有下车,靳某独自在建设银行3号ATM机前分4次取走现金1万元。取得钱后靳某匆忙离开银行,不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内,直到中午才发现银行卡不见了。随后靳某找到王某,通过查询绑定手机短信发现在靳某取钱后约2分钟,被他人分4次从卡内取走现金1万元。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许,颜某及单位财务人员靳某驾车来到位于花垣城内红绿灯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取钱,颜某没有下车,靳某一人单独下车在ATM机上取钱。中午12时许,靳某突然发现银行卡不见了,就将情况告诉了持卡人王某。王某经查询手机短信得知除靳某当天取出的1万元钱,还被人冒用取款1万元。靳某、颜某等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卡号62×××58的建设银行卡开户名是王某,一直由单位财务靳某使用。2015年11月5日当天靳某持卡去银行取了1万元后,因忘记将银行卡取出被他人现金被他人取走1万元。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许,杨某来到花垣县建设银行2号或3号ATM机前取钱,发现ATM机内插有一张银行卡。通过查询得知该卡余额有3万余元后,杨某从该银行卡内分4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万元。次日,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来到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将银行卡及取走的现金1万元交至公安机关。7、建设银行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39分至43分,被告人杨某操作ATM机取款。8、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王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58发生8笔ATM取款交易,每次交易额人民币2500元,合计金额20000元。9、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5年8月22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辩解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纯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