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晓高与李礼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高,李礼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07号原告吴晓高,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2。诉讼代理人陈雯,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礼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33。诉讼代理人陈柏念,系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高(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礼荣(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新会农商银行用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入1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15年11月初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收到款项100000元,但不承认是借款。原告考虑当时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没有让被告完善借款手续,导致自己无法举证为借款,因此向法院申请撤诉而现在另行主张。本人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本人100000元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23938元(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银行贷款利率7.5%计算),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该款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文杰合作开办游艺城的出资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令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二、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如原告认为是借款或不当得利,应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其长时间不主张也不符合常理,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0元,因认为被告并未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01号案件诉讼,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自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二年。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在(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301号案中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但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被告同意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款项,故该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3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2559.38元,由原告吴晓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