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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旦华与宣沛锋、汤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旦华,宣沛锋,汤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69号原告冯旦华。被告宣沛锋。被告汤素芳。原告冯旦华诉被告宣沛锋、汤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沛锋、汤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旦华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宣沛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一分,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宣沛锋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宣沛锋陆续归还本金4万元,同时按照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汤素芳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宣沛锋、汤素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离婚登记信息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沛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宣沛锋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宣沛锋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宣沛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汤素芳共同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沛锋、汤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旦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宣沛锋、汤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宣沛锋、汤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