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郭雷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46号原告李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沟通无效,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为不实之词,原告嫁给被告时还带着年幼的女儿,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视如己出,对孩子无微不至的照顾。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礼金、四金和原告带的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正月初五,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书面“意见书”,同意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华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