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与谢松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谢松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9号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大楼第十六层。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莉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松媚,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松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982元予被告谢松媚。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万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谢松媚在万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一年四个月,前后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原审判决创鸿集团、佛山创鸿房产与万业公司均属于关联企业的认定错误。谢松媚在其前工作单位佛山市南海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创鸿房产)、广东创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鸿集团)的工作年限与在万业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构成延续,万业公司不应为谢松媚在其前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付经济补偿金。万业公司仅承认谢松媚在万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共一年四个月,依法仅需补偿谢松媚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万业公司为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且与谢松媚之前的用人单位佛山创鸿房产和创鸿集团无关联关系。其次,谢松媚在其原工作单位不仅仅只为创鸿广场项目服务,还包含广东创鸿集团其他好几个地产项目。而万业公司与谢松媚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谢松媚仅为万业公司创鸿广场项目负责,谢松媚前后工作的内容不同,且前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存在较大差距,谢松媚的前后职位、工作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万业公司与谢松媚依法签署劳动合同后,即建立了独立的劳动关系,前后劳动期限不应混同。二、即使法院认定谢松媚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万业公司认为:1.万业公司的创鸿广场项目于2013年2月才开始招商业务及相关各项工作,退一步讲,即使谢松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也应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在此之前,谢松媚从事的都是与万业公司无关的工作,万业公司不应为谢松媚此前的工作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2.佛山创鸿房产和创鸿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谢松媚先后与其前两个工作单位签订了独立的劳动合同,万业公司并不了解谢松媚与佛山创鸿房产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谢松媚在创鸿集团的工作时间应计入其工作年限,也不应将其在佛山创鸿房产工作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万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万业公司仅需支付谢松媚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173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松媚承担。谢松媚答辩称:一、创鸿集团和万业公司为关联企业,谢松媚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1.谢松媚提交的《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显示创鸿集团因公司经营管理原因,将其旗下的子公司广州创鸿公司和佛山创鸿公司的包括谢松媚在内的100名员工集体调入万业公司,调出单位及调入单位相关负责人均签名同意。谢松媚提交创鸿集团出具的《证明》亦反映谢松媚是经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协商一致调入万业公司工作。2.根据谢松媚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创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广东创鸿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6日之前是万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且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均有参与创鸿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由此可见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3.谢松媚与万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和谢松媚与创鸿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一致,可见谢松媚与万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对谢松媚与创鸿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承接。综上,谢松媚认为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属关联企业,谢松媚并非因为个人原因而是接受两公司的工作安排调入万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谢松媚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8日止。二、由于万业公司提出与谢松媚终止劳动合同,万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创鸿万业公司集团出具的证明,在谢松媚调动时,创鸿集团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至2015年6月28日共6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谢松媚的工龄是否需连续计算。本案中,万业公司上诉主张万业公司为依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且与谢松媚之前的用人单位广州创鸿公司及创鸿集团无关联关系,谢松媚在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内容不仅仅只为“创鸿广场”项目服务,还包含其他几个地产项目,而万业公司与谢松媚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仅为“创鸿广场”项目负责,前后工作内容不同,谢松媚在创鸿集团的工作年限与在万业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构成延续。对此,首先,谢松媚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关于各部门职务聘任通知》、《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及创鸿集团出具的《证明》,万业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各部门职务聘任通知》、《创鸿集团人事调动审批表》及创鸿集团出具的《证明》,显示创鸿集团因公司经营管理原因,将其旗下的子公司广州创鸿公司和佛山创鸿公司的包括谢松媚在内的100名员工集体调入万业公司,调出单位及调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均签名同意,且谢松媚是经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协商一致调入万业公司工作。其次,根据谢松媚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创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创鸿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6日之前是万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均有参与创鸿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故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谢松媚并非因为个人原因而是接受两公司的工作安排调入万业公司,且创鸿集团与万业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对谢松媚关于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认定谢松媚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原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谢松媚在调动时,创鸿集团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8日期满终止,谢松媚的工作年限为6年,谢松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997元,经本院核算,万业公司应向谢松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982元,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万业置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霖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