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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代秀华诉被告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华,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847号原告代秀华。被告杨丽丽。原告代秀华诉被告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华、被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华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丽丽在建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给我出具一枚欠条,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丽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黄金首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胁迫下所写的。是我们协商代志国借款抵押一事,协商由我承担1.5万元。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秀华借给案外人代志国5万元,代志国将自已的长安牌辽NA65**号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将此车开走,双方因此车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协商被告替代志国给付原告1.5万元借款,原告将被告重62克的金项链和金手链拿走。2015年10月11日,被告杨丽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欠代秀华人民币1.5万元,一个月以内还清。取回黄金和欠条,两万三还清。欠款人杨丽丽,2015年10月11日,证明杨吉祥。”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枚仅能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并且为担保此款还清,原告拿走被告重62克的金项链和金手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欠条上写“二万三还清”是因为金手饰与欠条上书写欠1.5万元总计为2.3万元,被告应当还清其2.3万元才能将金手饰取回。但庭审中原告称金手饰共计62克,每克200元,其总价值与原告称0.8万元不符,同时被告在庭审中称2.3万元是指包括1.5万元本金及0.8万元利息。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确定“二万三还清”确定的意思,因此本院“二万三还清”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丽自愿替代志国偿还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成立,所以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价值62克的金项链和金手链,具有质押性质,如果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如果被告不能给付欠款,则原告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秀华欠款1.5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