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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发友、李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692号原告李发友。原告李静。法定代理人李发友。原告李盈,2010年6月26日。法定代理人李发友。原告孙志海。原告周自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友、周自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诉称,2015年11月1日,张守波驾驶鲁Q×××××号重型钢结构货车与五原告亲属孙丽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丽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丽无责任。临沂市庆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重型钢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36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没有等没有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原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8时55分许,张守波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钢结构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该车与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亲属孙丽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丽丽当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守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丽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99元、尸检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李发友系孙丽丽之夫,原告李静系孙丽丽之长女,原告李盈系孙丽丽之次女。原告孙志海系孙丽丽之父,原告周自芳系孙丽丽之母,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一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亲属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932576.5元(含李静、李盈抚养费、周自芳、孙志海赡养费);2、丧葬费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4、电动车损失,该电动车系原告于2014年1月花费1399元以旧换新购买,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尸检费12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因其亲属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932576.5元(含李静、李盈抚养费、周自芳、孙志海赡养费)、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法医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100元,计9827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驳回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736元减半收取686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8388元,由原告李发友、李静、李盈、孙志海、周自芳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3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