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余向东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余向东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638号。负责人朱新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彩雯,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向东。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与被告余向东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余向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诉称:被告余向东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该贷记卡的卡号为62×××72,消费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895.41,利息、滞纳金等费用5852.78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了防止被告继续使用该贷记卡,目前该卡出于止付状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9895.41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5852.7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之后利息按贷记卡使用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15748.19元。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领表、丰收贷记卡使用指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在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信用卡发行与使用关系。证据二,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贷记卡消费清单一份共四页,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11日欠本金9895.41元,利息与滞纳金5852.78元的事实。证据三、上门单三份和催款回执单三份,证明在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不还之后,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过,但催讨未成。被告余向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被告余向东向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申请领取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经原告审核合格后,被告得到贷记卡卡号为62×××72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使用消费权,并开始使用消费该卡。但被告余向东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及时归还所欠消费款项。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余向东拖欠原告本金9895.41元,利息及滞纳金5852.78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果。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东在使用消费该丰收贷记卡的过程中,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及时履行归还消费欠款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10月11日,被告余向东在使用消费丰收贷记卡过程中,累计拖欠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欠款本金9895.41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使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权利义务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要求被告余向东归还借款本金9895.41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该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为585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895.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为5852.78元,其后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丰收贷记卡协议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余向东负担。款限被告余向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徐华丰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