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成钢与李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钢,李平,赵丙圣,刘孝禄,赵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卢成钢,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丙圣,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孝禄,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元波,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卢成钢与被告李平、赵丙圣、刘孝禄、赵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正生与被告赵丙圣、刘孝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赵元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平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赵丙圣、刘孝禄、赵元波提供连带担保,口头约定用期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赵丙圣、刘孝禄、赵元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丙圣、刘孝禄共同辩称:我们与李平、赵元波认识,经赵元波介绍认识的原告。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我们催要,因为找不到李平了。我们认为,应该平均分担损失,愿意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李平、赵元波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用期6个月,被告赵丙圣、刘孝禄、赵元波在借条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赵丙圣、刘孝禄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丙圣偿还原告52726.54元,被告刘孝禄偿还原告5438.38元,共计58164.92元(均已付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赵丙圣、刘孝禄的剩余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平向原告卢成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偿还借款,但应当扣除被告赵丙圣、刘孝禄代为偿还的部分。被告赵元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成钢借款本金41835.08元;二、被告赵元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李平、赵元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审 判 员 林圆圆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