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53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依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生育婚生女于某乙,2007年9月7日生育婚生子于某丙。2002年原被告来厦门打工,婚后双方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出生后,被告非但没有改掉粗暴脾气,反而对原告更是恶语相向,甚至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也是漠不关心,责怪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甲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其与原告曾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婚生子于某丙尚年幼,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月13日在四川省叙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日,原告曾某某生育女儿于某乙,2007年9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于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坦诚相待、彼此珍惜,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离婚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在2013年一同来厦门打工,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培养并积累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产生隔阂,未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有利婚生子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然有可能过上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曾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娟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