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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有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有,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3598号原告黄国有,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韩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4121Y。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九直部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秋萍,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黄国有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材料款61509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暂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榆林华居中央公园二期N1标段项目方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用于建设施工,被告依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材料款,剩余615093.0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这是两个项目合计欠款,一个是榆林华居中央公园二期N1标段项目,另一个是府谷县清水川冯家塔矿业2号职工公寓楼项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工程施工所需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施工工程没有封顶,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目前不具备全部付款条件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施工照片所表明情况不符,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符合付款条件的具体日期,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过错程度,本院不能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有欠款615093.04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