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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91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诉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字第60号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春红,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刘春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额为268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定做开关自动生产线,付款方式为40%预付款,在供方现场初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30%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20%,10%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支付107万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150天货到需方现场,30天安装调试结束。原告2012年10月末付款,2013年3月应全部到货。但被告所供货物价值不足预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三番五次承诺交货,均屡屡违约,2015年10月最后一次承诺:11月30日供货,如违约,愿意支付214万元,被告另承担26.8万补偿金。原告收款后退回已到现场货物。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14万元,双方解除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延迟交货而立即支付原告214万元,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另承担26.8万元补偿金。原告收款后退回已到现场货物;2.诉讼费及催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预付40%货款,在被告的工厂验收后被告发货前原告再次付款,目前了解的情况是被告已经将部分的货物发送到原告处。但原告应先履行30%货款,根据合同原告有先履行义务,被告送货是后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先违约所以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的方法计算偏高,应当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不超过5%,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本合同的30%,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按预付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合同的条款有类似于定金的额度不能超过20%。3.由于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如果原告解除合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开关自动生产线一套,合同第五条明确预付款到后150天到货,那么原告2012年10月末交预付款107万元,按合同约定2013年3月货物应到需方的现场。合同第七条结算的方式对原告支付第二期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将货物全部加工完毕与签收后,设备经供方验收合格后才具备付30%款的条件。那么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全部加工完毕,一直不具备预验收条件。而且原告在双方书面协调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发书面函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全部部件到达我公司,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后付30%款,被告收到邮件后没有异议。合同的第八条违约的第3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都按预付款的双倍偿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双方多次协商,不但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的采购技术人员也签字。合同谈的多次,多人签字,经过多次的考察才签字,合同是约定双方的并不一方,是公平的。2.原告给被告发的回复函一份,收件人是赛恩公司市场营销部,2015年5月27日发,刘春红留言。证明:我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书面文件提出被告已经发货,明确提出货到我公司验收后付款30%,被告已接受。3.永大公司的催货函一份,证明:我公司前后三次收到被告所承诺的供货的安排,明确提出三次发货及违约金。4.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延期供货,并有新的供货计划。5.2015年7月17日我公司给被告发的催货函一份,证明:我公司有一次发催货函,针对被告的供货计划。6.2015年8月27日我公司刘春红发件,证明:被告方承认三次发货时间均违约。我公司明确的写明要搬家,对我公司的流水线造成影响。7.被告方收到我公司的邮件的回复联络单一份,发送时间是2015年的8月1号,证明:被告承认被告方延迟供货,一直没有加工出来,再次承诺2015年9月16号可以加工出来。8.原告方给被告方发送的法务函一份,是2015年9月18日发给被告方的王光红,证明:明确指出被告违约,要求双倍给付违约金。9.2015年10月8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承认没有按期发货,恳请原告方延期发货,同意承担214万元违约金及另外26.8万元的补偿金,而且此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0.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春红给被告方的履行承诺函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发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11.2015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延期供货不能按约定承诺函期限供货。12.2015年3月18日被告方给原告的回复函件及供货计划一份,证明:2015年3月被告的供货计划13.被告方给原告发送的供货安排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至6月30日开始陆续供货。14.被告方的回复函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到7月12日供货通知。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七条明确规定原告先给预付款40%,在发货前原告先要付款达到30%。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单方面提出改动合同条款,付款时间这个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证据4-8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4到证据8虽然原告一直说我方没有按计划发货,但即使被告没有按计划发货,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因为原告支付30%货款的义务在先,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证据9: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同意原告付款期限的变更。2.关于承诺书条款的前提是在原告支付30%的货款且总共达到总货款的70%才对被告有约束力。3.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上做出违约的承诺,但是违约的金额偏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应该降低违约金。4.合同上的承诺书和补偿款不兼容,违约金条款是在不能供货的情况下适用。证据10-14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催促被告供货及被告排出工作计划,但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导致被告供货困难。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已经运至原告工厂的货物清单,被告庭后向本院邮寄一份吉林永大断路器项目供货明细。永大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该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其供货情况,不具证据效力,具体理由为:1.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对方单位签字盖章,未经双方确认,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属合法、有效证据;2.双方对发到原告方的部分货物的数量、品名从未进行过确认,没有原告方签字的收货单;3.原告购买的是开关生产线一套,是整机设备,对方发来的是散件,因散件每处上面无名称标识,且有的产品缺核心部件,发来的大多是机架,此明细本身又与合同附的供货明细不符,所以,我方对到货物品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相互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向赛恩公司购买开关自动生产线一条,合同总金额268万元,价格包括设计制造费、运费、安装费等。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150天货到需方现场,30天安装调试结束,培训和陪产30天。供方负责负责送货至需方生产现场。接货人刘春红。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货款金额的40%,在供方工厂预验收后,设备在供方现场初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设备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货款金额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在设备设计、制造、交付、验收过程中未按合同要求进度进行,若是供方原因造成的,则供方按合同总价的2‰每周向需要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若是需方原因造成的,则进度顺延。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因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合同金额的30%时,另外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无故不按期履行合同,均按预付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付款107万元。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说明项目进度迟滞原因,并作出出货及安装调试计划。2015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单,对迟延供货表示歉意,并作出供货安排。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15年10月9日前交付剩余断路器生产线,否则将依据合同第八条3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此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按如下方案继续履行合同:恳请贵司允许我司将到货时间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随后现场安装25天(即2015年12月25日)内完成安装并试产运行。如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在接到贵司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到的预付款107万,并追加107万元违约金,贵司在收到214万元后,退回已到现场的货物。为表示我公司诚意,在按约定期限履行的情况下,我公司仍愿拿出原合同的10%货款(即26.8万)作为对贵公司的补偿,此款项在验收款中扣除。2015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2015年10月8日的承诺按期到货并安装完成并试产运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承诺部分货物于2015年12月份陆续发货,将于2016年1月底达到试运行条件。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将部分开关自动生产线配件发至原告工厂。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07万元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150日将全部货物发至原告工厂,即2013年3月末前,但被告直至诉讼时止仍有部分货物未生产完毕。被告抗辩称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的发货款导致其未能发货,但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发货款的前提是被告制作完成货物并经原告在被告现场初验收后支付30%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未能将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导致预验收的工作实际无法进行。因此,被告将货物生产完毕供原告进行初验收是先履行义务,原告支付30%货款是后履行义务,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支付30%货款违约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于双方均适用,是平等的约定。原告订制的生产线是用于生产经营所用,并非消费品,必要的生产线长期不能运行必然影响整体生产运营,其损失一般都是很大的。被告本应于2013年3月末前交付货物,但经多次催促直至2016年初仍未交付货物,逾期近三年,给原告造成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损失都是巨大的,是可以预见的。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承诺书,承诺如未按再次承诺期限(2015年11月30日)全部到货,在接到贵司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到的预付款107万,并追加107万元违约金,贵司在收到214万元后,退回已到现场的货物。这种承诺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长期难以得到履行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认可因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并且认识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而此后被告又未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给付预付款对应的107万元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6.8万元的补偿金是被告基于继续履行而作出的承诺,不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运至原告工厂的货物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品种数量不清,经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证,被告亦未能证明发至原告工厂货物的品种数量,对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在返还给原告214万元之后,将货物自行取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货款107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7万元,合计214万元;二、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的货款及违约金返还给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后30日内自行将已发送至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处的货物取回,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0元,由被告厦门塞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382元,由原告吉林永大电气开关有限公司承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