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王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22M+890M处时,遇同车道内顺行在前的吕某乙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某乙、吕明河、史永华、吕媛媛)行驶至此处遇情况刹车,两车相撞,致吕某乙、李某乙、吕明河、吕媛媛受伤,史永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吕媛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的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