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应汝仓与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汝仓。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金政,市长。委托代理人金枝,永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应汝仓诉永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54号行政裁定。应汝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汝仓的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上诉人永康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陈美蓉及委托代理人金枝、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认其于2007年4月12日拍摄的证据1现场照片及其庭审所述,原告在2007年4月12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鉴于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5年5月1日之前,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起诉期限,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起诉状落款时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出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应汝仓的起诉。应汝仓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以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期限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土地征用建工业区厂房为由,强行损毁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无数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受被上诉人行政干预不予立案并且不出具任何不立案的法律文书,直至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规定》施行后,因上诉人毫不动摇的坚持诉讼主张,永康市人民法院被迫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后,上诉人的案件才终于进入法院诉讼大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毁地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称的“强行毁地行为”并非答辩人永康市人民政府所为。上诉人将永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错误。除了本案之外,上诉人已分别提起了两类诉讼。第一类诉讼是上诉人以手中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一审败诉,金华中院二审也已经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第二类诉讼是上诉人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违法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两个行政诉讼。金华中院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现场照片,上述照片显示有城管的车辆。上诉人据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答辩人所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推断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是不正确的。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强行毁地行为”是发生在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直至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应汝仓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应汝仓提供的自认其于2007年4月1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一审庭审所述,上诉人应在2007年4月12日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直至2015年11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其未及时行使诉权是因为永康市人民法院有案不立所致,但其不能提供曾经向法院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