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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少辉与章伟超、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辉,章伟超,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91号原告:潘少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伟超。被告: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苎萝东路887号。法定代表人:章伟超。原告潘少辉与被告章伟超、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林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辉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超、香林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少辉诉称,被告章伟超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约定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被告承担归还所借的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香林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场由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182000元及现金18000元。到期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付并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伟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香林湾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7月14日。原告潘少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附收据)、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章伟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分,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由被告香林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伟超、香林湾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伟超、香林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卡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代理费发票印证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实际于2015年3月13日交付借款。被告章伟超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潘少辉与被告章伟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香林湾公司对借款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章伟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伟超在借期届满后未予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香林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对被告章伟超的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伟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香林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章伟超、香林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伟超应归还原告潘少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对被告章伟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少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章伟超、诸暨市香林湾保健休闲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