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春兰与曹继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曹春兰,曹继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曹春兰,女,1962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彬,男,1949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春兰诉被告曹继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被告曹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曹春兰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应邀前往其弟曹人汉家帮忙清理建房期间遗留的泥土等建筑废料。同日14时许,曹人汉安排其雇请的挖掘机开始施工,但被告及其儿子曹人祥则以双方在施工低于存在土地纠纷为由阻止施工,后挖掘机因此未如期施工。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因不满曹人汉雇请挖掘机施工,遂手持钢锯、双节棍、身背铁链等器具前往施工地域找曹人汉及其妻子赵美英理论,后双方矛盾升级并发生打架事件。在双方家人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基于年长的身份上前劝架,但未料被告挥舞铁链将其左脸及脑部打伤。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四天,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验伤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72.23元中的4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继彬辩称,本案起因在于曹人祥(答辩人之子)家门前的马路通行问题,该条马路属于村小组,不属于任何个人,然而2015年4月份赵美英(原告弟弟曹人汉的妻子)家人用货车运来两大车大石头分别堆放在该马路中间,导致村小组行人及车辆均无法通行,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2015年6月份,答辩人为能够通行,将大石头移开,但赵美英一家人则阻止答辩人移石头,两家发生争议,自此两家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8月7日10时许,原告弟弟曹人汉一家人一起用锄头等工具挖该马路,破坏公共马路设施,挖路过程中,答辩人一家与曹人汉一家发生口角,但未动手;当天12时许,曹人汉雇请挖机准备挖马路,下午13时许��当挖机师傅准备挖该公共马路时,答辩人之子曹人祥予以阻止,挖机师傅停止挖路,两家人为此事发生争执,后因曹人汉家的树枝挡住了车辆通行,答辩人用锯条将该树枝锯掉,原告弟弟曹人汉一家予以阻止,双方家人之间发生拉扯,并引发打架事件;当时原告也参与了拉扯过程,原告为何受伤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受伤也非答辩人所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应由原告家人曹人汉承担主要责任;此次打架事件,答辩人一家也有人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春兰弟弟曹人汉与被告曹继彬系同村邻居,双方因相邻处的马路通行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曹春兰应邀前往其弟曹人汉家帮忙挖田。当天14时许,曹人汉雇了挖机准备挖田,被告曹继彬之子曹人祥即予以阻止挖机师傅施工,后因两家发生争执,挖机师傅停止挖田。14时30分许,被告曹继彬即拿着锯子欲锯掉曹人汉家的柿子树(该树一树枝被车撞断,倒在被告宅基地),曹人汉妻子赵美英即予以阻止,两家人发生争执,并演变为打架事件,原告予以劝阻,不料被被告曹继彬用链条打伤头部及脸部。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612.23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验伤,花去验伤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曹春兰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家带小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检验记录表、验伤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本案的起因系原告曹春兰弟弟曹人汉家与被告曹继彬家之间的马路通行问题,继而两家发生争执,并演变为打架事件,原告曹春兰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南康区公安局朱坊派出所对双方家人及挖机师傅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曹春兰系被被告曹继彬用链条所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曹春兰明知其弟曹人汉一家与被告一家发生打架事件,仍选择参与其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未选择合理方式劝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验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标准计算该两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317.72元(农业79.43元/天×4天)、误工费317.72元(农业79.43元/天×4天)、验伤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07.67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曹继彬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24.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继彬赔偿原告曹春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224.6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继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