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柯某与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216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熬某(曾用名熬新宇)。原告柯某诉被告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熬翔。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双方从2015年6月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熬某曾用名为熬新宇。被告熬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熬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为原告母亲装修房屋而没有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且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一是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熬某改梁工程款20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熬翔,现在武汉上大学。2015年6月,原、被告为儿子高考成绩及教育孩子方法意见不同,导致原告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处于冷战状态,双方从2015年6月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即,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孩子亦已成年,夫妻之间应是相互融合。现只是为孩子教育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冷战,只要双方为家庭利益着想,为孩子今后的成家立业着想,相互间多包容,多体谅,原、被告夫妻关系定会改善。评衡原、被告家庭现状、夫妻多年生活经历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柏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