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67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王海潮。被告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涿鹿县武家沟镇白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该合作社经理。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年利率4.2%,起息日为2015年1月5日,止息日为2016年1月5日。2015年1月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420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转让给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在被告转让之后发生的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与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转让费1万元,被告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如需办理变更手续,予以协助。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树军及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成江在协议书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树军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印章交付李成江。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入股的方式交付李成江雇佣人员史建丰现金10000元,史建丰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一张。《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内容为,户名为李玉英,金额为1万元,合作社名称为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入股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股期1年,年红利率为4.2%,起息日为2015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经原告向史建丰催要,被告未退还原告股金本金,未支付股息。2015年1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见证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树军与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成江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被告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望都县忠慧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将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交付李成江。原告以入股的方式向李成江雇用人员史建丰交付股金一万元,史建丰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农民专业合作社固定股金单》一张,史建丰应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的入股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股金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入股年红利率为4.2%,被告应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给付利息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鹿县大有杏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人民陪审员 杨晓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